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告信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王淑如 被告逸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訴訟代理人 陳素春
萬建樺 律師追加被告 翔禾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逸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逸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9,5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27日具狀追加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為被告,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9,55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逸泉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係對不同當事人為請求,而原訴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逸泉公司給付貨款,並否認被告逸泉公司抗辯系爭債務已由翔禾鑫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然則,原告於追加之訴卻主張被告逸泉公司與翔禾鑫公司就系爭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可見其原因事實即非同一,且無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無情事變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判決等情,另就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因當事人非同一,須各自調查證據分別判斷之,且追加之原因事實為併存類型之債務承擔,核與被告逸泉公司所辯之免責債務承擔亦屬不同,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有被告逸泉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