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 林瑞隆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瑞隆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永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1,240元、60期、利率5%之方案。惟查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因此聲請人意欲透過更生程序為解決債務之途徑,故前置協商結果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37,382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卷),堪信屬實。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師,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3,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暫時認定為49,506元(含聲請人所列伙食費及雜支9,000、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4,000元、勞健保費1,623元、醫療費4,583元、扶養費30,000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僅餘3,349元(計算式:53,000-49,506=3,349),顯不足以支應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1,240元之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及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