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添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添棋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初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3年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豹」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上開子彈攜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放置,而無故持有之。
(二)復於⑴104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鋐遊藝場停車場」內,見 盧韋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957-UN號,以下均更正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鑽1支,將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另於⑵104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持鐵鎚敲平上開竊得之車號「1957-UM」號自小客車車牌,噴上白漆再貼上數字貼紙,變造為「7480-ZO」號(起訴書誤載為7840-ZO號)後,懸掛於其所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680-XB號)之自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以躲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成台生郭學新黃薰 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竊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二、嗣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張添棋未竊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小客車內財物欲行離去之際,旋即為高雄市○○區○○路○號「至善一品」大樓之保全人員 趙武萍 查覺有異而報警逮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告訴人盧韋辰訴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添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韋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成台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郭學新、 黃薰瑩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趙武萍、許志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30頁,偵卷第26至27、30至31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具領人分別為盧韋辰、成台生)、失車(汽牌)-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汽牌牌號「1957-UM」一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牌號碼分別為5608-XB、AML-9608、9655-XP、AJC-3988)、汽車牌照號碼7480-ZO號車輛查詢清單1紙、撤回告訴狀2份(告訴人分別為黃薰瑩、郭學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7、44至55、57、63至67頁,偵卷第28至29、44、48頁);又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制式子彈21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鑑定結果所示)乙節,並有該局104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供參(見偵卷第43、51至52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實
一、(二)⑵被告將車牌號碼「1957-UM」,持鐵鎚敲平後噴上白漆,再以貼上數字貼紙方式變更為「7480-ZO」,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處置、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如事實一、(二)⑴所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電動螺絲鑽1支;如事實一、
(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中心沖2支,均屬金屬製品,並有上開扣案器具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堪認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另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如事實一、(三)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物色並搜尋財物,進而下手行竊之處,乃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至善一品」大樓之地下室,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審酌其所行竊之處所,顯係該處住宅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大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揆之上述說明,核屬住宅之一部無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一、(二)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二)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一、(三)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三)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開事實一、(二)⑵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車牌)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事實一、(三)其中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地下停車場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均併予指明。又起訴意旨固認事實一、(三)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竊取行為,均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案發時間,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至善一品」大樓之地下3樓編號103號及編號105號停車格為竊盜犯行乙節,是以被告尚有侵入與住宅大樓具有密不可分關係,具有住宅性質之地下停車場之事實甚明,此情並經本院確認如前,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但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復已當庭坦承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加重條件之犯罪事實,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事實一、(三)其中附表二編號2、3之竊盜犯行,兼具前開2款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一、(二)⑴及事實一、(三)其中附表二編號1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事實一、(二)⑵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一、(三)其中附表二編號2、3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2至8罪),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罪)、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10、11罪);嗣上揭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事實一、(三)其中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分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該等部分同俱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類型及數量(制式子彈21顆,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直徑詳如附表三編號1、2鑑定結果所示),持有時間之久暫(自103年初某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復為規避查緝而變造所竊得之車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物品部分,業由被害人成台生領回,未竊得物品部分並均與被害人郭學新、黃薰瑩達成和解且已獲得諒解(見偵卷第28至29頁),損失已稍有減輕;至其餘所竊得車牌部分雖發還予告訴人盧韋辰,然已屬毀損不堪使用之物,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並衡酌前開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2罪,均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6所示之4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經查:
(一)扣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沒收: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1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
14顆,俱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動螺絲鑽1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中心沖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分別作為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螺絲起子2支、斜嘴鉗2支、手電筒
2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工具為其所有,並陳明本欲持用上開工具竊取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內之財物乙節綦詳(見警卷第8頁),是上開扣案物足認均屬於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預備用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就事實一、(二)⑵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鐵鎚1支、白色噴
漆1瓶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查汽車號牌(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之一,汽車報廢後應將車牌繳還公路監理機關。汽車號牌不需使用時,得向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經註銷號牌之汽車重行申領時,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註銷時原號牌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徵諸前開汽車所有人有「繳還」、「繳銷」、「繳回」、「追繳」等義務之規定,足見汽車號牌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予自由處分之物。因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變造之「1957-UM」號汽車車牌0面,雖原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繼而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使用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盧韋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數位相機1臺、導航器1
臺,雖屬被告因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成台生,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2至15所示之瓦斯鋼槍(含彈匣)1支、武士刀1支、西瓜刀1支、手套1雙、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等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及處刑│├──┼─────┼────────┼────────────────────┤│1│事實一(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張添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條例第12條第4項│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一(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添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⑴│第3款│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一(二)│刑法第216條、第│張添棋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⑵│212條│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添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第3款│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沒收物」欄│││號1││所示之物沒收。│├──┼─────┼────────┼────────────────────┤│5│事實一(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添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附表二編│第1、3款、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號2││「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6│事實一(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添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附表二編│第1、3款、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號3││「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罪事實):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1│成台生│民國104年│高雄市苓雅│張添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成台生││││10月29○○○區○○○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晨3時許│219號前│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1支,擊││││││破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數位相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導航器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成台生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2│郭學新│104年10月│高雄市苓雅│張添棋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大樓地下停車││││29日凌○○○區○○路5│場內,見郭學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時至5時許│號之「至善│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一品」大樓│機可乘,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地下3樓│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編號103號│中心沖1支,擊破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窗(│││││停車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未有所發現而未得逞。嗣因郭學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3│黃薰瑩│104年10月│同上址大樓│張添棋因竊取編號2所示之車內財物未果,││││29日凌晨4│之地下3樓│而欲再度行竊,隨即於左列時間,選定黃薰││││時至5時許│編號105號│瑩所有停放在左列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停車格│碼AML-9608號自用小客車,旋即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1支,擊破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窗,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未有所發現而未得逞。嗣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張添棋欲行離去之際,適為││││││「至善一品」大樓保全人員趙武萍查覺有異││││││而報警逮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作案工具;另││││││黃薰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品名稱│備註│沒收物│├──┼─────┼───────┼─────────────┼───────┤│1│事實一(一)│制式子彈21顆│鑑定結果:│子彈14顆(另7││││(起訴書誤載為│認均係口徑(起訴書誤載為直│顆已鑑驗耗損,││││制式子彈14顆)│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不予沒收)│││││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事實一(一)│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結果:│無(子彈1顆已││││(起訴書誤載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鑑驗耗損,不予││││制式子彈彈殼8│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沒收)││││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事實一(二)│電動螺絲鑽1支│被告所有供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電動螺絲鑽1支│││、⑴││所用之物。││├──┼─────┼───────┼─────────────┼───────┤│4│事實一(三)│中心沖2支│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攜帶│中心沖2支│││、附表二編││兇器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2││││號1、2、3││、3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5│事實一(三)│螺絲起子2支│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二編號1│螺絲起子2支│││、附表二編││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2、3││號2、3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6│事實一(三)│斜嘴鉗2支│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二編號1│斜嘴鉗2支│││、附表二編││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2、3││號2、3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7│事實一(三)│手電筒2支│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二編號1│手電筒2支│││、附表二編││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2、3││號2、3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8│無│瓦斯鋼槍(含彈│一、鑑定結果:│無(認不具殺傷││││匣)1支│認動力模式係填充氣體,槍枝│力,不予沒收)│││││可發射4.5mm種類之彈丸(非││││││硬度較鋁板低之鉛彈),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表示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58頁)││││││二、已發還被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9│事實一(二)│原車號0000-00│已發還被害人盧韋辰,且非屬│無│││⑴、⑵│車牌變造為車號│被告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行│││││「7480-ZO」(起│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獲取之│││││訴書誤載為「│不法利得,不予沒收。│││││7480-ZQ」)車牌││││││1面│││├──┼─────┼───────┼─────────────┼───────┤│10│事實一(三)│數位相機1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無│││、附表二編││人成台生││││號1││││├──┼─────┼───────┼─────────────┼───────┤│11│事實一(三)│導航器1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無│││、附表二編││人成台生││││號1││││├──┼─────┼───────┼─────────────┼───────┤│12│無│武士刀1支│無從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無(非受管制之│││││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且與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案各次犯行均無│││││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關,不予沒收)│││││;亦查無與被告本案其他犯罪││││││具有關聯性之證據。││├──┼─────┼───────┼─────────────┼───────┤│13│無│西瓜刀1支│無從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無(非受管制之│││││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且與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案各次犯行均無│││││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關,不予沒收)│││││;亦查無與被告本案其他犯罪││││││具有關聯性之證據。││├──┼─────┼───────┼─────────────┼───────┤│14│無│手套1雙│查無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關聯│無(與本案各次│││││性之證據。│犯行均無關,不││││││予沒收)│├──┼─────┼───────┼─────────────┼───────┤│15│無│安非他命吸食器│供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無(已由另案諭││││玻璃球1個│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05│知沒收)│││││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左列物品││││││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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