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哲選任辯護人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哲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蔡育哲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共12次。嗣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689號搜索票至蔡育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育哲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蔡育哲則迄至10
5年3月23日下午9時50分許,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等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育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頁背面、第93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92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第50頁正面、訴字卷第92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核與證人 孫玄 治、陳 冠宏 、 林芝華 、 江炳 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4、26、27、34至37、45至48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78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62頁背面、第63、64頁、第114頁正面、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正面),並有 陳冠宏 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林芝華及 江炳廷 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炳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孫治玄 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孫玄治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
4年度聲搜字第168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
9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39、1715、20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
4年度聲監字第2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5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9至24、29、39至43、51至
57、63至66頁、訴字卷第61、62、65至68、68-3至68-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夾鏈袋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供被告作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聯絡工具,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包則係供被告分裝其所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都是賠錢賣,伊都沒有賺到
錢,也沒賺到價差或量差云云(見訴字卷第108頁面至第10
9頁正面)。惟按販賣毒品行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為政府嚴查之違法行為,販賣之實際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者以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之方式雖異,然為圖營利則同一。兼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毒品量微價高,販毒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焉能甘冒重刑而販賣,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孫玄治、陳冠宏、林芝華、江炳廷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係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業如前述;又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明確供認:伊確有分別向該等證人收取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價金在卷,前已述及,基上足認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曾啟貞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伊係先後以手機或SIM卡或現金2,500元跟曾啟貞購買海洛因,手機部分約交換價值2,500元的海洛因,另SIM卡部分交換1,5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都在伊與曾啟貞位於典寶橋的租屋處云云
(見訴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第36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4年7月21日該次通聯,是曾啟貞要向 伊拿 之前放在伊住處的半個檀香云云(見訴字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啟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並經證人曾啟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第152頁背面、訴字卷第94頁正面及背面),復有曾啟貞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啟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5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
6頁背面、訴字卷第68-5至6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曾啟貞於警詢中證稱:伊大約從104年7月至同年9月
間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所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1時59分58秒的通話內容,就是伊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海洛因,重量約0.6公克,通話中內容中「半個」的意思就是0.6公克,伊該次購買的海洛因,施用後有毒品的反應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正面);其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所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1時59分58秒的通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聯絡購買1包海洛因2,500元,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彌陀住處,伊有施用該次所購買海洛因,伊確定是海洛因,當時接電話及出面與伊交易都是被告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52頁背面);綜觀證人曾啟貞此部分證述,就其與被告該次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其2人間交易海洛因之相關過程及購買毒品數量、金額等節,前後所數均大致相同,可堪認定。復佐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啟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曾啟貞,下同):你那個現在有沒有在那?A(被告,下同):有阿,我在家。B:我過去,先載半個給我,我再半個給你,有嗎?A:喔,好啦。」等節(見偵卷第14
6頁背面),基此可見證人曾啟貞於偵查中前揭所證「半個」即指購買重量0.6公克的海洛因等情,應屬可採。由此益徵證人曾啟貞上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至證人曾啟貞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伊與被告係一起出資
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伊與被告各出資2,500元,伊拿錢拜託被告,被告再載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因為伊先跟被告要毒品,後來知道毒品的錢很貴,伊才跟被告說如果被告要拿毒品的話,伊就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伊總共跟被告拿3次毒品,因為伊沒有認識的藥頭,被告騎車載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伊於偵查中供述並非請被告代購毒品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可能是因為去年11月份伊與被告因租屋問題發生爭執,伊正在氣頭上,所以亂說云云(見訴字卷第94頁正面及背面、第96頁背面)。然參以前揭被告與證人曾啟貞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並無被告與證人曾啟貞有關合資購毒任何對話內容,甚為明確,則證人曾啟貞上揭所證與被告合資購毒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復觀以證人曾啟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與被告剛認識時,第1次 伊拜託 被告幫伊拿毒品時,是伊到被告住處拿毒品,之後2次都是被告騎機車載伊去岡山拿毒品,但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的毒品上游是誰,所以第1次是被告就直接幫伊將毒品買回來後,伊再跟被告拿毒品,該次伊有拿2,500元給被告,這次不是跟被告合資的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再參以證人曾啟貞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再次訊問有關其與被告該次交易毒品詳細情形,其復證稱:伊與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該次通聯內容所指「半個」,應該是伊第1次跟被告拿毒品,因為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那裡有沒有毒品,先給伊「半個」,半個就是1包海洛因,當時伊還在工作,後來被告回來時,就將毒品放在住處桌上,伊在被告住處以針筒注射施用毒品後,伊詢問被告毒品多少錢,被告說2,500元,伊就放2,500元在桌上,並拿走桌上剩下的海洛因,在伊第
1次向被告拿毒品之前,伊並未有將海洛因放在被告住處未取回之情形,伊亦不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正面、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第102頁正面)。綜觀證人曾啟貞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為證述,可見其所先前所證與被告合資購毒一節,顯非事實,而應以其後所證述之情節,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聯內容較為相符,而可資為信。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曾啟貞曾將海洛因寄放在伊住處
,所以曾啟貞在通話表示「半個」,係要向伊取回之前放在伊住處的海洛因云云(見偵緝卷第50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伊向曾啟貞購買海洛因,並非伊販賣海洛因予曾啟貞云云(見訴字卷第36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半個」係指檀香,伊在偵查中正在藥癮戒斷期間,所以記憶不清,伊之前辯稱曾啟貞販賣海洛因給伊,係伊亂說的云云(見訴字第37頁正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正面、第111頁正面及背面),基上可見被告前後所供互不一致,顯無可採;況證人曾啟貞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伊於第1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前,曾有寄放毒品在被告住處之情形,及亦明確供述: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
94、100、102頁正面);復佐以證人曾啟貞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該次交易海洛因之相關情節,且核與其2人間該次通話內容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認定如上;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況且販賣毒品者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證人曾啟貞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伊該次係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情(見訴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基此足認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予曾啟貞之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業已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冠宏、林芝華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5、9至11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孫玄治、江炳廷以行動電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地點見面等情(見偵緝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面及背面、訴字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坦 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94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孫玄治、江炳廷之犯行,辯稱:孫玄治是要向「天仔」購買毒品,是「貓仔」與江炳廷交易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從而以觀,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該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號、59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僅為
500元至2,500元不等、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孫玄治、陳冠宏、林芝華、江炳廷、曾啟貞等人,數量非多、獲利不多,據上可見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利尚屬有限,益徵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就被告本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本罪無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猶均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任意將毒品販賣與他人施用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仍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曾啟貞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情節及所獲利益;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兼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稱曾在菜市場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2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
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仍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啟貞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⒊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同條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以「所應諭知沒收之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必要;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及於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供被告作為聯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甚詳(見訴字卷第104頁背面),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佐,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分裝
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38頁正面),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⒊又被告持以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已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被告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該門號之SIM卡及手機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門號之SIM卡並非係搭配扣案手機,係另搭配1支韓國小公司品牌之手機,但伊忘記手機確實價格為何,伊使用該支手機約1個月後就沒再繼續使用,伊也不知道該手機及門號的下落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正面);再者,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是否業已滅失或不存在,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又因該門號之SIM卡及手機均未經扣案,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該門號及手機之價額無法確定)。
⒋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
次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1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01公克),有凱旋醫院104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分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6頁),應屬違禁物無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包海洛因係伊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並非供伊本件販賣毒品毒品所餘之物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正面),又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有關,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包海洛因既為違禁物,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雖係供被告
秤量海洛因之用,然其並未用以秤量其所販賣之海洛因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8頁正面、第111頁背面);另本案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扣案物品,雖亦均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為販賣毒品犯罪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8頁正面、第111頁背面),又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有涉,復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末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
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曾啟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先辯稱:伊係先後以手機或SIM卡或現金2,50
0元跟曾啟貞購買海洛因,手機部分約交換價值2,500元的海洛因,另SIM卡部分交換1,5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都在伊與曾啟貞位於典寶橋的租屋處云云(見訴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第36頁正面),其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伊於104年7月24日該次通聯後,有提供海洛因給曾啟貞施用,但伊沒有跟曾啟貞收錢,另伊於104年7月29日該次與曾啟貞通聯,因為伊跟曾啟貞吵架,伊沒有拿海洛因給曾啟貞,之前伊辯稱曾啟貞販賣海洛因給伊,是伊亂說的云云(見訴字卷第110頁正面至第111頁背面)。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啟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並經證人曾啟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第152頁背面、訴字卷第94頁正面及背面),復有曾啟貞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啟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聲監續字第25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正面、訴字卷第68-5至6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查證人曾啟貞雖於警詢中證稱:伊大約從104年7月至同年
9月間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伊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4日上午6時12分許及同年月29日凌晨1時48分許的通話內容,就是伊各向跟被告購買2,500元海洛因,重量約
0.6公克,通話內容中「半個」的意思就是0.6公克,伊所購買的海洛因,施用後有毒品的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正面);及其復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4日的通話譯文內容,是伊向被告聯絡購買1包2,500元海洛因,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彌陀住處,伊有施用該次所購買海洛因,伊確定是海洛因,另伊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9日的通話譯文內容,當時被告外出,被告回來之後伊去被告住處購買2,500元海洛因,交易時間是該日下午3、4時許,地點是在被告彌陀住處,伊有施用該次所購買海洛因,伊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背面)。然參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啟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4日上午6時12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被告,下同):過來阿。B(曾啟貞,下同):好。」等節(見偵卷第146頁背面),基上可見被告與證人曾啟貞間該次通話內容,僅係被告電聯證人曾啟貞前來某處之內容而已;另觀以其2人上開所使用行動電話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48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回來嗎?A:我還在路上。B:回來再打給我。A:
好啦」,及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4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我回來了。B:喔。」等節(見偵卷第147頁正面),基上亦見被告與證人曾啟貞間該2通通話內容,係證人曾啟貞先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已經回來,被告表示還在路上後,證人曾啟貞即要被告回來時再聯絡,嗣待被告回來後即再次電聯證人曾啟貞等過程,均堪認定。綜此以觀,足認被告與證人曾啟貞間該3通通話內容均未曾提及「半個」一詞,則證人曾啟貞於警詢中此部分所證:「半個」的意思就是0.6公克,伊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云云,顯與前揭通話內容不符,要甚明確,從而,證人曾啟貞於警詢中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參之該等通話內容均未曾提及任何有關交易毒品之暗語或相關詞句,業如上述,則證人曾啟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該等通話內容均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雙方交易海洛因之過程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可議。從而,證人曾啟貞此部分所為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可議之處,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認定。
三、再觀之證人曾啟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係一起出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伊與被告各出資2,500元,伊拿錢拜託被告,被告再騎車載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因為伊先跟被告要毒品,後來知道毒品的錢很貴,伊才跟被告說如果被告要拿毒品的話,伊就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伊總共跟被告拿
3次毒品,因為伊沒有認識的藥頭,被告騎車載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伊於偵查中證述並非請被告代購毒品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可能是因為去年11月份伊與被告因租屋問題發生爭執,伊正在氣頭上,所以亂說云云(見訴字卷第94頁正面及背面、第96頁背面)。綜觀證人曾啟貞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證述與被告係一同合資購毒之情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證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顯屬不同,是以,堪認證人曾啟貞於警、偵中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四、綜合以上,足認證人曾啟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部分,除與證人曾啟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具結證述,並不相符之外,且稽之前開證人曾啟貞與被告分別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之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可資證明證人曾啟貞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準此,自難僅以證人曾啟貞此部分具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為顯然。
五、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上開所為辯詞,雖亦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復經本院認定其前揭所辯各節,俱核屬脫免罪責之詞,業於前述甚詳,然縱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仍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為上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辯均屬虛妄,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除上開證人曾啟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上揭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證人曾啟貞上開所為證述復有前揭本院所認定之瑕疵、可疑之處,足認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顯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又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洵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郭育秀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買受人、毒品│主文欄││││價金及數量)││├──┼────┼──────────────┼──────────┤│1│104年9│孫治玄於104年9月27日上午9│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月27日上│時35分許,以號碼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午9時35│公用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分許稍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之某時│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即前往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於高雄市彌陀區之彌陀國中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孫治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孫玄治並當場交付500元予蔡育│時,追徵之。││││哲而完成交易。││├──┼────┼──────────────┼──────────┤│2│104年10│孫治玄於104年10月4日凌晨0│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月4日凌│時49分許,以號碼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晨0時49│公用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分許稍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之某時│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即在其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之住處旁之彌壽宮,交付價值5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洛因1包予孫治玄,孫玄治並當│時,追徵之。││││場交付500元予蔡育哲而完成交│││││易。││├──┼────┼──────────────┼──────────┤│3│104年10│孫治玄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下│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6│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午5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分許稍後│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之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交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即在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於高雄市鹽埕區之海明寺,交付│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毒品海洛因1包予孫治玄,孫玄│時,追徵之。││││治並當場交付500元予蔡育哲而│││││完成交易。││├──┼────┼──────────────┼──────────┤│4│104年10│孫治玄於104年10月18日中午12│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月18日中│時10分許、同時18分許,以其所│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午12時18│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分許稍後│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號0903│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之某時│01412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事宜後,蔡育哲即前往位於高雄│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市彌陀區彌陀市場旁之某彩卷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孫治玄│時,追徵之。││││,孫玄治並當場交付500元予蔡│││││育哲而完成交易。││├──┼────┼──────────────┼──────────┤│5│104年10│孫治玄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5│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月19日下│時52分許、同時56分許、同日下│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午6時6│午6時6分許,先後以其所使用│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分許稍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之某時│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2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後,蔡育哲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陀區之彌陀國中旁,交付價值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時,追徵之。││││海洛因1包予孫治玄,孫玄治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蔡育哲而完│││││成交易。││├──┼────┼──────────────┼──────────┤│6│104年10│陳冠宏於104年10月1日凌晨0│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月1日凌│時27分許,以其所用之門號0973│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晨1時許│514241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2所示之物均沒收││││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即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區○○路○巷○○號住處旁之│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小木屋,交付價值2,500元、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量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之。││││1包予陳冠宏,陳冠宏並當場交│││││付2,500元予蔡育哲而完成交易│││││。││├──┼────┼──────────────┼──────────┤│7│104年10│陳冠宏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7│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月18日上│時2分許至同時54分許,先後以│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午8時30│其妻林芝華所使用之門號090937│,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分許│9091號行動電話傳送交易毒品之│1、2所示之物均沒收││││簡訊至蔡育哲所持用之門號0903│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014124號行動電話,及以其所使│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撥打蔡育哲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追徵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旁之│││││小木屋,交付價值2,500元、重│││││量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冠宏、林芝華,陳冠宏│││││、林芝華並當場交付2,500元予│││││蔡育哲而完成交易。││├──┼────┼──────────────┼──────────┤│8│104年10│林芝華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10│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月21日中│時37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午12時許│,先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0937│,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091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1、2所示之物均沒收││││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聯絡其與陳冠宏共同購買毒品事│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宜後,蔡育哲即於左列時間,在│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0號住處旁之小木屋,交付價值│,追徵之。││││2,500元、重量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冠宏,陳│││││冠宏並當場交付2,500元予蔡育│││││哲而完成交易。││├──┼────┼──────────────┼──────────┤│9│104年9│江炳廷於104年9月22日下午7│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月22日下│時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午7時12│00000000號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交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即於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列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中正路6巷30號之住處旁之彌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國中,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江│時,追徵之。││││炳廷,江炳廷並當場交付500元│││││予蔡育哲而完成交易。││├──┼────┼──────────────┼──────────┤│10│104年9│江炳廷於104年9月24日上午10│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月24日上│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午11時5│00000000號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交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於左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中│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正路6巷30號之住處旁之彌陀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中,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江炳│時,追徵之。││││廷,江炳廷並當場交付500元予│││││蔡育哲而完成交易。││├──┼────┼──────────────┼──────────┤│11│104年9│江炳廷於104年9月30日下午10│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月30日下│時44分許,以號碼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午10時55│公用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二編號1、2所示之物││││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於左列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路6巷30號之住處旁之彌陀國中│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江炳廷│時,追徵之。││││,江炳廷並當場交付500元予蔡│││││育哲而完成交易。││├──┼────┼──────────────┼──────────┤│12│104年7│曾啟貞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1│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月21日23│時5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時59分許│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稍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時│育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扣案之門號0979││││(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799782號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含SIM卡壹枚)沒收││││蔡育哲在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正路6巷30號之住處,交付價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品海洛因1包予曾啟貞,曾啟貞│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並當場交付2,500元予蔡育哲而│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完成交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序│依毒品危害防制│││號00000000000│條例第19條第1│││一四三四,門號0九0三0│項規定沒收│││一四一二四)││├──┼────────────┼───────┤│2│夾鏈袋壹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電子磅秤壹臺│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本案無關,無│││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庸沒收│││零點零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 玲玲 壹公克)││├──┼────────────┼───────┤│5│注射針筒伍支│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4│生理食鹽水陸顆│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7│iN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與本案無關,無│││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庸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8│InFocu廠牌手機壹支(無SI│與本案無關,無│││M卡,序號00000000000000│庸沒收│││5、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公訴意旨│├──┼────────────────┤│1│曾啟貞於104年7月24日上午6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下│││同)行動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81│││937770號,下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於通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0號之住處,販賣價值2,500元、重│││量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啟貞,曾啟貞並當場交付蔡育哲│││2,500元而完成交易。│├──┼────────────────┤│2│曾啟貞於104年7月29日凌晨1、3│││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巷30號之住處,販賣價值2,500元、│││重量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啟貞,曾啟貞並當場交付蔡育│││哲2,500元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