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契約,致積欠金融機構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476元,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及房貸後,已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故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一)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現合計為1,400,47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17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依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現有之上開房屋及土地,經詢價之結果,房屋每坪約55,000元,合計21坪(見本院卷第77頁),故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其市價即約達1,155,000元。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故聲請人就積欠金融機構部分之實際負債,如扣除上開資產價值,就積欠金融機構之部分,應僅餘245,476元;聲請人此部分之實際負債總值,縱以最高利率20%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利息費用,至多僅為4,091元(計算式:24
5,476×20%÷12=4,091.2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再依聲請人自承,其每月可得之薪資,現平均約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在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大筆債務之情形下,為平衡聲請人人性尊嚴之必要並兼及聲請人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應僅能以足以維持其最低人性尊嚴所需者為限,依現今之物價水準,以及聲請人現住所所在地即高雄市之生活水平,在均衡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及聲請人債權人權利確保之情形下,本院認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即每人每月11,309元為聲請人維持最基礎人性尊嚴生活所需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則聲請人現有每月之收入在扣除前開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後,猶有5,691元可供清償債務;如再扣除聲請人所擁有之資產,聲請人前開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惟非足以清償前開所計算之每月欠款應支付之利息4,092元,尚有餘額1,600元可供清償欠款本金,在聲請人現年僅41歲,又實際負債僅為245,476元之情形下,客觀上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現有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以及實質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可供償還債務本金,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