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九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三千七百零三元。
(三)第一ˋ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實務上諸多詐欺之成立,皆因客觀上行為人早已負債累累,無償債能力,仍詐騙財力穩健而為不法所得,本件被上訴人早已票據拒往,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 謝美花 女士通話時,亦證稱:丙○○自家中拿走一百多萬元,親戚間騙走一百萬元,台中公司拿走一百多萬元後躲著,所有債務皆未解決等,足證其早已無清償能力,但仍向上訴人誆稱其如何有辦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確有說過在台中開有公司,及保證絕無負有債務等情,經其配偶證稱其僅係在該公司工作,且早已負債累累。又上訴人之所以會加入,實係其諸多謊言所致,另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發生後,房東要房租,不明債主前來等情,是否仍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加盟輔導金之歸屬實亦係上訴人考量之一,否則以其僅約十名之學生,上訴人有可能估注一擲嗎?另被上訴人丙○○亦稱加盟輔導金確可由其獲得,然上訴人與高階美語補習班台中總校經理賴先生聯絡並加以錄音,經其證稱,絕不可能由陳先生所得。
(三)另被上訴人辯稱其讓上訴人搬走部分設備並同意返還部分金錢,故何來詐欺之有?惟詐欺乃即成犯,不因事後之返還而減免罪責。又被上訴人之同意返還,並非其原意當時上訴人主張撤銷時,其先指責上訴人必是欲將學生帶走自立門戶,後又責罵上訴人沒義氣,直至暑假將至,被上訴人眼見暑假為補習班豐收月,竟又編出謊言,稱有人願以原價購買上訴人股份,後又稱其自己願意購買,然又要折價ˋ又要分期,直至上訴人揚言,將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才同意上訴人搬走部分設備並保證以現金補償。
(四)又上訴人以日谷公司名義,請三家公司以四十坪面積估算天花板施工費用,證據顯示縱依最高價再加稅金,亦不過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與被上訴人乙○○所列十一萬三千元相去甚遠,再簽約價六十一萬元係依被上訴人乙○○所列價目,依財政部頒訂之折舊率計算,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雙方你情我願,今被上訴人一再提不出單據,試問其所列價額之根據何在,現很明顯係乙○○以少報多,甚或虛列,而有不法所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票據拒絕往來戶查覆表ˋ通話錄音譯本ˋ估價單ˋ設備折舊計算說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啟明 ˋ 蔡立義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一開始即在我們那裡任教,對經營情況很清楚,他要求合夥,我們才列出明細由他定下合約,並評估折舊之結果,才以六十一萬元為資產價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房屋押金亦未由上訴人負擔。
(二)入股時財務都是上訴人管理,東西是 陳桂方 向其買回,何來偷搬,且其後二造亦是合意拆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高階美語補習班之教師,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乙○○乃向其稱願將補習班頂讓予伊經營,嗣被上訴人丙○○加入遊說之列,復自稱其與台中總校關係良好,不僅打廣告不須付費,且若有人加盟,加盟輔導金則歸伊所有,並陳其在台中開有公司,越南並有投資,並保證二人絕無負債,始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入股, 嗣伊 付款後,其等所負之債務乃一一浮現,經查詢而得知加盟輔導金根本不能由本班獲得,所稱自開公司亦僅係該公司之業務員,且負債累累,至此伊乃知受騙,是於同年六月間主張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除給付七萬五千八百元及些許設備外,其等竟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班內物品悉數搬離而告失蹤,為此乃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入股金、設備折舊費、交際應酬費、鐘點費共二十萬三千七百零三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願入股,伊等並未對之施以詐術,且上訴人要求拆夥後,亦已協議由上訴人搬走部分設備抵償股金,並由伊等再返還十三萬五千元,而伊等亦已給付上訴人七萬五千八百元,是伊等既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伊等收受其入股金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三十萬五千元入股被上訴人所共同經營之高階美語補習班為股東,至八十八年以取得部分設備及由被上訴人丙○○給付十三萬五千元而退出合夥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法邀其入股,並浮報設備價格,而獲不當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抗辯稱,係上訴人自願入股,設備價格亦係上訴人拿去請人估價折舊後共同議定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上訴人究有無施用詐術。⑵該補習班之資產有無浮報。茲將本院判斷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誆稱與台中總校關係良好,不僅打廣告不須付費,且若有人加盟,加盟輔導金則歸伊所有,並陳其在台中開有公司,越南並有投資,並保證二人絕無負債,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入股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乃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足資參照。今上訴人對所指稱被上訴人所為詐騙之事實,雖經證人黃啟明即合夥人到庭證稱:「丙○○要我們加入時,一直說他在越南有投資,很有錢。」惟依常情,一般人是否會加入已在經營中之營利事業,其首要之考量點即係該事業之營運狀況及加入後之收益,至於事業合夥人之資力是否雄厚,是否有投資他項事業,雖會考量,但並非重要事項,是如本身就營運狀況已有知悉而加入合夥,則縱因他人之陳述而誤信合夥人富有資力,亦不可因而謂加入合夥係遭詐欺,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說過打廣告不需付費、加盟輔導金歸伊所有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係該高階美語補習班之教師,對於該補習班之營運狀況亦應會有所瞭解,是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即無所據。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補習班之設備價格浮報,是應給付上訴人剩餘入股金、設備折舊費、交際應酬費、鐘點費共二十萬三千七百零三元云云,雖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三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對此依上訴人所自陳,該等設備係由其持明細表委託他人鑑價後,再依資產耐用年數,折舊後估算出來,是該設備既係上訴人自己所委託他人估算所得,則就其價值多少,應有所明瞭,縱使被上訴人就該設備之單價有列的較高,惟其既經上訴人親自持之前往估價折舊,則其對該單價亦應有所瞭解,且事後有關該設備之價值總額又經兩造之同意列為六十一萬元,此已據上訴人陳明,因此即不得謂被上訴人浮報該資產價值,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交際應酬費、鐘點費等,依證人黃啟明到庭證稱:「當初合夥有言明不領薪資,只分盈餘,後來有再協議,若有盈餘,之前的鐘點費也要計算,補習班沒有盈餘。」是依兩造協議,除非補習班有盈餘,否則上訴人不領薪資及鐘點費,現補習班既無盈餘,從而,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鐘點費及交際應酬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加入合夥關係,而就補習班之資產又經上訴人親自持往鑑價並估算,是上訴人依此計算為加入合夥關係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入股金,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有關鐘點費及交際應酬費,如前所述,上訴人因補習班無盈餘而不得請求給付,則其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搬走部分設備,並由被上訴人丙○○退還上訴人十三萬五千元後終止合夥關係,現被上訴人雖尚欠部分款項未退還,惟其亦屬另一法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對此有何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三千七百零三元,自難認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國祥~B法官張桂美~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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