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孫嘉男 律師複代理人 涂慶昇 住被告丁○○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0一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併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乙○○及丙○○。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0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第一0一五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併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0一八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及丙○○所共有,被告丁○○長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搭建水泥水塔,占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經原告乙○○及丙○○不斷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惟被告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當地里長見證下簽立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拆除前述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乙○○及丙○○,惟迄今仍未履行。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0一三地號及第一0一五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被告甲○○長期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並於前述土地上搭建塑膠鐵皮屋頂、木材水泥牆供曬衣服、並堆置洗衣機等雜物之用,占用面積各為三平方公尺及七平方公尺,經原告乙○○不斷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惟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當地里長見證下簽立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拆除前述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乙○○,惟迄今仍未履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勘驗。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做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二人於現場勘驗時,分別陳述如下:
(一)被告丁○○部份:如果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測量後願意將地上物拆除歸還。
(二)被告甲○○部份:這土地為台糖土地,原告為何可購得而我們無法購得,乃有疑問。如果有占用,原告要蓋房屋時,願意返還。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乙○○及丙○○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0一八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被告丁○○長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搭建水泥水塔,占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經原告乙○○及丙○○不斷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另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0一三號及第一0一五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所有,被告甲○○長期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並於前述土地上搭建塑膠鐵皮屋頂、木材水泥牆供曬衣服、並堆置洗衣機等雜物,占用面積各為三平方公尺及七平方公尺,經其不斷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丁○○、甲○○拆除拆除前述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乙○○、丙○○等語。
三、經查原告乙○○、丙○○主張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其二人所共有,惟被告丁○○於上開土地上搭建水泥水塔;另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0一三號及第一0一五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惟被告甲○○於前開土地上搭建塑膠鐵皮屋頂、木材水泥牆供曬衣服、並堆置洗衣機等雜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切結書影本二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圖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0一八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丙○○所共有,現由被告丁○○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之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有地上物;另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0一三地號及第一0一五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所有,現由被告甲○○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有地上物,已如前述。從而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將如附圖(一)、(二)所示之A、B、C部份之土地返還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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