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被告瑞禾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瑞禾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瑞禾裝潢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載,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瑞禾裝潢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瑞禾裝潢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及保證書第七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瑞禾裝潢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禾裝潢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禾裝潢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載,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瑞禾裝潢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瑞禾裝潢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禾裝潢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甲○○為被告瑞禾裝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