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盈萱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盈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盈萱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工業區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國際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 許雪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國際路1段,徐盈萱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許雪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許雪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徐盈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雪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盈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雪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助,旋即
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6年3月21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1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