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及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六八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已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繫屬本院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為憑,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