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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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6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2時26分,在臺9線三和段395公里處,超速14公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以上)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聲明異議狀誤載為78年)1月23日之前從未接獲本件違規事件任何通知,於98年1月23日接獲裁決書始知被裁以高額之2200元,但異議人既未接到違規通知,應僅能裁罰最低額之1200元,為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舉發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不得逕行裁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於97年8月26日製單舉發後,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經臺東大同路郵局於97年9月2日送達至臺東縣臺東市○○里○○○路○○○巷○○弄○○號(即異議人之登記戶籍地),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臺東大同路郵局(此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詳後述),此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2月12日東警交字第0980033095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惟查,異議人自95年7月1日起,即已遷移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居住,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4月16日信警偵字第098000191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見,異議人已變更其住居所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舉發機關未先向異議人現住居所為送達,即予寄存送達,揆諸前揭意旨,其寄存送達自非合法,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再者,寄存送達係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種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已如前述。由此規定可知,由郵政機關送達而為之寄存送達,僅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無排除適用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法定處所及轉交、置放適當處所之規定。蓋不論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送達通知書係採用寄存送達之情形下,應受送達人知曉有文書送達事實之唯一方法,自無排除適用之理。而有關寄存送達,因並非面交送達,應受送達人僅能透過送達通知書知悉送達事實,因此,上開有關製作通知書黏貼前揭法定處所及轉交、置放適當處所之規定,應屬法律強制之要件規定,要不因是否透過郵政機關送達而有不同。另舉發通知單既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則有關舉發通知單在寄存送達時,是否已合於上開法定寄存送達之要件,於有疑義時,自應由舉發機關提出佐證,以證明寄存送達之程序合法。本件違規事件,異議人稱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舉發機關固稱:本案非採將文書寄存於所轄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無寄存送達時,黏貼送達通知書之佐證資料云云(見臺東縣警察局前揭函文說明二(二);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之見,顯有誤會。又本院就上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等節,依職權函詢臺東大同路郵局結果,該局則以投遞郵件量繁多,且事隔日久,投遞人員無法特別記憶及可供佐證資料等語回覆,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8年4月27日郵字第0985000433號函供卷可參。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是否合法,舉發機關及郵政機關均無佐證資料可供證明。而本件雖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考,但送達證書僅係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寄存送達後之回證,並無法直接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實製作通知書黏貼上開法定處所及依法轉交或置放適當處所。因此,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確有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上開法定處所及依法轉交或置放適當處所,即屬有疑。舉發機關既未能佐明此節,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綜上,上開舉發通知單因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致異議人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是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屬違法,而此等程式瑕疵,均不因原處分機關將前揭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可補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因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不合法,致原處分機關無從逕為裁決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