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全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更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日期之筆跡顯有不符,爰提起抗告以為權益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法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上開辯稱情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谷鴻┌─────────────────────────────────────┐│附表:98年度抗字第5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考││││││(新臺幣)││├──┼─────┼─────┼─────┼─────┼──────────┤│001│甲○○│98年2月24│98年2月24│500,000元│││││日│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