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4,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