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斜口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斜口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斜口吸管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吸管等物扣案可佐,故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其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斜口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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