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75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幼教老師,當潔身自愛,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