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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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甲○○先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飲用薑母鴨之水加料理米酒後……」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即新臺幣45,000元確定,並於91年6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