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A92104號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A92104號債券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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