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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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7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3時20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時闖紅燈,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損壞,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用新臺幣37,150元等語。
三、惟查,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登記為 尤舜頡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並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是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損害,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資格,請求被告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毀損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馮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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