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珮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皮包66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珮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度偵字第18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包包66個,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127號卷第75至76頁)。而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皮包66個,經核卷內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堪認屬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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