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2年4月12日。
⑵民國112年9月28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⑵新臺幣1,20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42年4月10日。
⑵民國142年9月25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陳淑美,債務額比例:全
部。
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淑美於⑴民國112年4月11日⑵112年9月26日簽發,到期日均為113年6月28日,面額均為新臺幣100萬元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清償,尚積欠新臺幣200萬元整,為此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通知寄存送達於位於債務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而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同榮段
2409-16
1725
10000分之13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05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8層
1層:55.4
2層:43.47
合計:98.87
陽台:5.82
平台:5.9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32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