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白富中
受訴訟告知  林盈欣

被   告  林淵源
       林裕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盈欣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淵源、林裕洲各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言詞將訴之聲明中之附表改引
用本院105年訴字第681號判決之附表,是經核原告變更聲明
前後之標的,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
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又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對被代位人林盈欣取得本院民國
(下同)100年司執字第105098號債權憑證,而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共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代位人林盈欣與被告
等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而為公同
共有。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盈欣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附表二之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盈欣之債權人,且林盈欣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
林盈欣係 林周金女 之繼承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係被繼承人林周金女之遺產,林盈欣明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林盈欣怠於行使,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林盈欣之債權,代位
林盈欣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是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林盈欣之法律關係,行使分割共有
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
權利範圍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
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林盈欣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林
盈欣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一
┌─┬──┬──────────────┬─────┬────┐
│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總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0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682.54│全部│
├─┼──┼──────────────┼─────┼────┤
│0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76.95│全部│
├─┼──┼──────────────┼─────┼────┤
│0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9.35│全部│
├─┼──┼──────────────┼─────┼────┤
│0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68.76│全部│
├─┼──┼──────────────┼─────┼────┤
│05│土地│臺南市○○區鎮○段○○○○號│58.39│16分之1│
├─┼──┼──────────────┼─────┼────┤
│06│土地│臺南市○○區鎮○段○○○○號│133.58│全部│
├─┼──┼──────────────┼─────┼────┤
│07│土地│臺南市○○區鎮○段○○○○號│1126.22│16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
│01│林盈欣│3分之1│
├──┼─────────┼──────┤
│02│林淵源│3分之1│
├──┼─────────┼──────┤
│03│林裕洲│3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