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翁國銘 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國銘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訟爭,合意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以翁國銘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購買機車後欠款15期未付,請求確認該機車所有權人為原
告,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