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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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28號
原 告 黃翁純
訴訟代理人 黃鎗輝
被 告 唐浚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000元,並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4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2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40,0
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並給付押金80,000元,電費及
管理費用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5年7月18日起即未繳足
租金,至106年4月9日止,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原告已
於106年4月1日催告被告繳付欠繳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然仍未獲置理,現被告雖已搬離系爭房屋,然經
扣除押租保證金80,000元後,被告仍積欠106年6月至同年
11月之租金共24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士林芝山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存摺交易明細、請
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16-21、68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之請求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46,80
8元,嗣原告變更請求金額為24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54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