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請人能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4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90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調字第3條調解在案,相對人已同意給付全部貨款5,300,000元,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891號執行完畢,是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4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惟查其與相對人間93年度裁全字第5390號假扣押事件,主張雙方訂立契約書,相對人負欠其契約債務5,300,000元迄未清償等語,聲請以1,320,000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3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業經其提起本案請求,兩造成立調解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調字第3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5,30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得逕行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提存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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