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許義勇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
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號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理由成立之前提係證據,被上訴人既無證據,所提一切均無理由,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原判決已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上訴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詳予論斷,上訴人泛言違反證據法則,難謂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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