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 林成翰 相對人 洪仟育 相對人 洪明興 相對人 林素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相對人洪明興部分,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
5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而終結,又相對人三人均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僅以相對人洪明興為代表,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8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而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洪明興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洪明興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關於相對人洪明興之部分,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執以前詞陳稱催告效力及於相對人林素杏、洪仟育云云,然查相對人洪仟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存證信函送達時已成年,得以自己名義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存證信函應送達予相對人洪仟育始為合法,又查相對人林素杏代收受相對人洪明興存證信函一事,固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之催告意思表示係向相對人洪明興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當然亦對相對人林素杏發生效力。故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洪仟育、林素杏,無從對相對人洪仟育、林素杏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合於其他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資料,故關於相對人洪仟育、林素杏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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