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80號被告 李冠誌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誌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區○○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誌就其所知本案犯罪情節已全部供述清楚,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本案共犯之分工及報酬、本案犯罪次數及所得均係依據被告之供述而得,則繼續以因尚有共犯「 勇哥 」在逃,參諸被告於集團內分工、階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李冠誌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勇哥」 劉宗智 (下均稱「勇哥」)未到案,依被告於其集團內之分工、階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並有共犯即共同被告 莊亞霖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 、陳威志、 余丞峰周成哲 等人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可佐,此外,復有電話、帳冊、電話、教戰手冊等扣案物及被告所屬集團運作機房平面圖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於其集團中之分工,依其所述及前揭共犯之供述,係負責管理集團經費及生活開銷之人,與多數共犯僅係單純受招募加入集團,並遭集中管理,且平日需實際撥打電話進行詐欺行為之情相比,其角色階層顯然高於上開多數共犯,又衡以本案尚有共犯「勇哥」未到案之情,亦據其他共犯供述甚明,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與「勇哥」於喝酒場合認識,是被告與「勇哥」之熟識程度,較之其他僅受招募加入集團之共犯為深,則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勇哥」之虞。
㈡然審酌「勇哥」嗣遭通緝乙節,有卷附劉宗智刑案查詢資料
可按,則雖被告與未到案之「勇哥」熟識程度,較諸其他共犯為深,然其與「勇哥」接觸、見面之可能性,亦因「勇哥」遭通緝,且被告自102年7月31日起遭羈押近四月而有所降低,再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大致坦承在卷,亦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度觀之,被告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之情事,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並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情節、其他共犯前經命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再為使本案之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進行,本院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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