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 林建辰 上列原告因被告 莊璨陽 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附帶民事訴訟狀所稱「被告其餘數人」之特定被告之姓名、年籍,並依起訴之被告人數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各著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除明載莊璨陽及其年籍外,尚載「其餘(誤載於)數人」,並未明確特定記載係指何人,亦未依其起訴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