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左紹均相對人 原嘉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心臟病手術,目前失業療養,無力支付本款,以多次說明要求寬延,又其在療養期間,已盡力履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餘39萬元非50萬元,又本款為共同投資共購車輛款非借款,所應支領之紅利乃由車輛營收款支付,非由抗告人支付。目前公司運作已因公司營運副總即第三人 林相吟 侵吞公款積欠車貸,致車輛遭車貸公司管收處理而終止運作。本案目前尚在板橋地檢署審理中,請求俟板橋地檢署審理終結後再議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在卷為證。又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免作拒絕證書等事項,形式上觀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況抗告人上揭抗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