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議
羅時佳徐藜庭(原名徐碧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被告甲○○前案紀錄應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9日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就扣案物更正為「貴賓資料卡126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輪盤1組、潤滑油1瓶、無線電3支、消費帳單4張、CALL客資料表47張、日報表10張、節數日報表4張、夾子2支、現款新臺幣3萬1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有上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貴賓資料卡
126張、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輪盤1組、潤滑油1瓶、無線電3支、消費帳單4張、CALL客資料表47張、日報表10張、節數日報表4張、夾子2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款新臺幣3萬100元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沒收物┌───────────────────────────┐│①貴賓資料卡126張、②監視器主機1臺、③監視器鏡頭3支││、④輪盤1組、⑤潤滑油1瓶、⑥無線電3支、⑦消費帳單4││張、⑧CALL客資料表47張、⑨日報表10張、⑩節數日報表4張││、⑪夾子2支、⑫現款新臺幣3萬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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