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31號原告 許義勇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尚無從憑認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何,請依法提出所指訴願決定書及該訴願決定書所據之原處分書(例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等)影本各1份到院。
二、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稱曾經訴願決定者,既係駁回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請參考訴願決定書所列原處分機關),應遵期補正。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似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但亦無從憑認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確切內容為何,請先查認所指前開原處分內容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⑴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⑵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⑶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⑷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⑸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例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給付及不予退還款項之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若屬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00元後,遵期補繳差額,並須具狀說明所涉原處分內容為何。
三、又原告所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應以律師方得任訴訟代理人,請原告確認起訴狀所列訴訟代理人若不符合上開規定,應本人自為訴訟行為,若符合,亦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補正委任書。
四、原告起訴狀未列訴之聲明,請參考所提供附件之訴狀參考範例更正訴之聲明後,併同前開應補正事項後,重新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及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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