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64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宥勝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3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提袋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曾宥勝於聲請時之住、居所雖均非屬本院轄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本案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見警卷第2頁反面),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38號被告曾宥勝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嗣於102年9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1年度偵字第16438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462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手提袋1個(101年度保管字第3515號),係屬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被告供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扣案手提袋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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