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 許敏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郭靜儒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00000000路拓寬(自○○○路至○○街)工程,依臺灣省政府( 參玖 )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規定准予簡化徵收程序,以民國45年4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12650號公告徵收許○及原告等5人共有臺北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0.0369平方公尺,許○持分為1/
20、原告持分2/20,該土地於66年間與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377-1地號及同段326-2地號等7筆市有土地合併重測為臺北市○○區○○段(下稱寶○段)5小段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寶○段00小段00、0000至0000地號等8筆土地,重測後許○持分為1/1000,原告持分2/1000,嗣許○持分於97年4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予原告等26人後,原告於寶○段0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各為163/77000(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前經公告徵收在案,迄今皆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其所屬地政處遂以98年9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434700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嗣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向該府主張其未收取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101年10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131479700號函及101年12月4日府地用字第10133209400號函說明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核定,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臺北市政府爰以10
2年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01477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並為徵收執行機關,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務及補償費發放事宜,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