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72號上訴人 吳嘉城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所執理由無非為上訴人所停車輛可由臺北市○○區○○路駛出,毋須經過懷德街之主幹道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