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八十八年六月底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九、一二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止,在台中縣霧峰鄉友人家中,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點三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及玻璃吸管一支、塑膠杓子一支;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綠川西街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二十三日共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後尚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八月二十三日之後就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十三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同月二十三日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及玻璃吸管一支、塑膠杓子一支可佐,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中扣案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點三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或前四日內某時等情,可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語,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後即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四號裁定觀察勒戒,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八十八年六月底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九、一二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不起訴書各一份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事証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點三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係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塑膠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卷內),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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