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張佑維

林奕勝

被告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4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58元(零件:54567元、工資:13934元、烤漆:3555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方資料與事故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0年1月6日共計6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04058元(零件:54567元、工資:13934元、烤漆:3555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457元「計算式:54567×1/10=5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3934元

  、烤漆:35557元,合計549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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