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告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被害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必其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遭受損害,始足當之。若須待他人轉嫁,其法益始受損害,即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行為時分別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陳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請督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克昌速偵辦郭廷宏等偽證案。即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促承辦檢察官迅速依法偵結。然檢察官丙○○未盡職權調查,即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屏檢玲 誠字第五八八六號函覆上訴人稱:上訴人告發 林家福 、林樹山、郭廷宏、 林金良陳皓郁林展旭 等偽證一案,業經處分不起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事,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等情,致該函內容失去正確性。又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九日告發檢察官薛木生瀆職,主任檢察官乙○○未查明,即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屏檢玲地八九他一八九字第二三一七一號函覆上訴人稱:上訴人告發薛檢察官瀆職一案,經查辦案期限係法務部訓示規定,違反並無刑法處罰等情,致該函內容失去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然查本件依自訴意旨,被害法益為公文書之正確性,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其係直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等情,顯係對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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