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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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二)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十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被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乙○○(即丙○○之繼承人)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甲○○(即丙丁○○(即丙戊○○(即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乙○○、甲○○、丁○○、戊○○為被上訴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乙○○、甲○○、丁○○、戊○○為被上訴人丙○○之繼承人,有卷附等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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