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甲○○
六樓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偵訊時一再陳述:「他抓住我,打我頭部,我在掙扎中不小心劃傷的」、「我不是故意的,是對方掙扎時劃到的」等語,足證上訴人非自白有以傷害對方以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甚明,且被害人 陳財和 之驗傷診斷書,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故意所傷,原審未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竊盜之事實,被害人之指訴與其驗傷診斷書,及兇器美工刀一把扣案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巷○○○號前,見被害人 陳財佑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G|四一四九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進入車內,竊得車內新台幣二百四十三元硬幣、測速器、高速公路回數票、眼鏡等物,及以車內之美工刀將音響之線路切斷後,竊取JVC音響主機一台得手後,置入其所背之皮包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陳財佑之兄陳財和發現,陳財和乃持鋁棒趨前查看,並伸手欲加以抓住時,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即持美工刀朝陳財和左手臂劃二刀,而當場施強暴後逃逸等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是被陳財和持球棒毆打疼痛難忍,始隨手拿起東西抵擋,不知拿起的是美工刀,伊沒有持美工刀傷害陳財和之故意,伊不是為脫免逮捕才持美工刀傷害陳財和等語,如何係諉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僅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任意指摘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漫指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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