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同案被告鄭蕭○娥、張○美均迭次陳明性交易所得,由其二人朋分,上訴人並未分得任何好處,張○美更陳明未見過上訴人,足見上訴人非但無何犯罪動機,也未分擔任何犯罪行為。又上訴人經營之○○賓館,曾由櫃檯人員通知警方逮捕媒介色情之清潔人員鄭蕭○娥,上訴人雖以負責人身分出面為鄭蕭○娥具保,但事後已告誡櫃檯人員不得再讓鄭蕭○娥任清潔工作,只以清潔工難覓,櫃檯人員有時或因急於清理房間,貪圖方便再找鄭蕭○娥清潔房間,乃予鄭蕭○娥可乘之機,上訴人對鄭蕭○娥媒介色情一節,委實不知情,原審僅憑臆測之詞,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鄭蕭○娥、張○美二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固稍嫌疏漏,然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證人余○湖或其他證人,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