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6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謝宜倫 債務人 李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2,300,000元,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約定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百分之1.03機動計付,即為百分之1.79,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於102年8月27日向債權人借得1,200,000元,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約定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百分之0.57機動計付,即為百分之2.25,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自民國105年3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共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12,253,621元正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8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冠逸│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9%│││111784││3月27日起│││││66元│││││├──┼───┼─────┼──────┼──────┼───────┤│002│新臺幣│李冠逸│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5%│││107515││3月27日起│││││5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冠逸│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1784││4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冠逸│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7515││4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5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