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係警方先於被告所在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於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雖嗣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再度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07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劉志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50號、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駕駛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7)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現有異而予盤查,當場在其車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0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3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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