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紛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386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國忠
吳國正 吳慶隆 吳慶南 吳靜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秉鋐 間請求土地紛爭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6,25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長約7.5平方公尺×寬約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0元=23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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