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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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承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上開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承璟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之樓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獲民眾舉報,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查訪,經其同意搜索,惟林承璟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5包予警扣案,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璟於105年3月18日警詢時自首、105年4月28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卷,第5至8頁、第29至31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2至3頁、第9至16頁】,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難以析離之殘渣袋15包予警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之自首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於上開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難以析離之殘渣袋15包予警扣案,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5年3月18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5至8頁之第6頁第9至22行】,是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立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有上開累犯規定刑之加重、自首刑之減輕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上開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5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被告既有上開累犯規定刑之加重、自首刑之減輕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戒毒,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徹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自己不殘害自己的人生。
四、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5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殘渣袋15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5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