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原告 許惠珍
陳蓓蓓 陳宗炘 共同 楊思勤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 黃素嫺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村林 所有,陳村林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以遺囑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被告,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已於96年3月14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即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4。又被告於 陳林村 生前即與陳林村在系爭房屋4樓同居,於陳林村死亡後,仍繼續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下稱系爭高院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受租金利益以每月12,500元為適當,並命被告應返還原告許惠珍自98年3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因占用系爭房屋4樓逾越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7,500元確定。被告現雖已搬遷,惟仍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自應按原告對系爭房屋4樓應有部分各1/4比例,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許惠珍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59,375元(12,500元×19個月×1/4=59,375元,超過日數不計算),及應返還原告陳蓓蓓、陳宗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各187,500元(12,500元×12個月×5年×1/4=187,5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珍、陳蓓蓓、陳宗炘各59,375元、187,500元、18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許惠珍於93年3月11日陳村林死亡後,雖有更換系爭房
屋4樓門鎖,經被告通知管區警員前來處理,已當場交付系爭房屋4樓鑰匙2支予被告,被告持續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從未中斷,且被告係以104年9月15日基隆孝三路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特以本函書面通知,本人(即被告)自即日起解除4樓房屋之占有,與1至3樓房屋同,均由台端(許惠珍)管理出租使用…」,則在104年9月15日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之前,系爭房屋4樓始終由被告繼續占有管領,況原告並未收到上開通知解除占有之存證信函,被告亦無點交行為,自不生解除占有之效力。
⒉被告於系爭高院第1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5月14日準
備程序自陳尚有部分物品留於系爭房屋4樓內,且留有系爭房屋4樓之鑰匙,所為抗辯於系爭高院第117號審理時即已提出,而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被告仍執陳詞,辯稱未繼續占有管理系爭房屋4樓,顯不足採。又被告因占有系爭4樓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500元,業經系爭高院第117號判決確定,依判決之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被告抗辯略為:㈠被告於陳村林生前固與陳村林同居於系爭房屋4樓,惟陳村
林死亡後,被告隨即搬離,且原告許惠珍因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4樓,除逕自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3人共有,並於93年3、4月間,更換系爭房屋1樓鐵門及4樓之門鎖,並要求系爭房屋2、3樓之承租人 何鴻達 不得將更換後之系爭房屋1樓門鎖鑰匙交予被告,而系爭房屋4樓必須經由系爭房屋1、2、3樓室內樓梯才能進出,被告未得承租人何鴻達之同意,無法在何鴻達於系爭房屋2、3樓經營之「紅廚餐廳」以外營業時間經由系爭房屋2、3樓室內進出系爭房屋4樓,故被告於陳村林死亡後即未居住或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雖被告於系爭高院第1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問:目前是否有東西在4樓中?)還有一些。」,然事實上系爭房屋4樓並無被告之物品,彼時現場所留物品均為陳村林所有,此觀系爭房屋4樓之現況照片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下稱系爭高院第10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2年1月16日勘驗系爭房屋
4樓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本件系爭房屋4樓之租金如何計算,應以得否獨立出租、房屋現況等情節,依市場行情之客觀機制查訪得知,系爭高院第117號判決遽認系爭房屋4樓每月租金12,500元顯非妥適,被告不同意援用。又系爭房屋為磚造4層樓房屋,於38年9月建築完成迄今已67年,已逾耐用年數,自93年3月以後即無人居住,兼有漏水情形,復考量系爭房屋2、3樓尚有承租人何鴻達經營餐廳使用,系爭房屋4樓出入不便,被告於系爭房屋4樓所受利益甚低,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2.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4樓所受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房屋4樓之占有,上開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被告解除系爭房屋4樓之占有已於該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逾104年9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管領系爭房屋4樓逾越其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高院第1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許惠珍及被告,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許惠珍於103年2月18日起訴前5年占有系爭房屋4樓之不當得利共187,500元,有系爭高院第117號民事判決可參。
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許惠珍、陳蓓蓓、陳宗炘及被告,原告陳蓓蓓、陳宗炘並非系爭高院第1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原告許惠珍所請求之不當得期間則與系爭高院第117號民事判決給付之期間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高院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逾越其應有部分,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原告主張系爭高院第117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行爭執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被告尚有部分物品留於系爭房屋4樓內,且持有系爭房屋4樓之鑰匙,主張被告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下稱系
爭本院第90號)訴訟時即主張被告已搬遷,並未使用爭房屋4樓(見系爭本院第90號卷宗第6頁反面、第83頁),且依被告所提供系爭房屋4樓之現況照片所示,屋內尚有書桌、椅
子、垃圾桶、鋁梯、塑膠桶、電視櫃、廚具等,與系爭高院第10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2年1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互相比對,可知系爭房屋4樓之使用現況與102年1月16日履勘時幾無不同,證人何鴻達於系爭本院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證稱從93年之後到這1、2年期間,證人向被告拿4樓鑰匙上4樓時4樓是空空的,當時屋內情形如同系爭高院第10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2年1月16日履勘照片所示等情(見系爭本院第90號卷宗第98頁及反面),堪認被告自93年間即無繼續使用、收益而占有系爭房屋之意。
⒉原告許惠珍於93年3月11日陳村林死亡後更換系爭房屋4樓門
鎖,經被告通知管區警員前來處理,而當場交付系爭房屋4樓鑰匙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許惠珍既將換鎖後之系爭房屋4樓鑰匙交付被告,殊值研究是否已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意,且被告為系爭房屋4樓之共有人,本有權持有系爭房屋4樓之鑰匙,自不得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屋4樓之鑰匙證明被告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全部。又證人何鴻達於系爭本院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問:證人說如果四樓有漏水,你必需跟被告拿鑰匙才能上四樓,是指何意?)因為四樓天花板的門沒有關好,所以水會漏進來,漏到三樓,所以才要拿四樓鑰匙才能上去,是前一、二年的事情,當時四樓的門是鎖著的,是最近四樓的門才沒有鎖。(問:這樣漏水的情形有幾次?)滿多次,我向被告拿過好幾次鑰匙,是到這一、二年四樓的門才沒有鎖。」(見系爭本院第90號卷宗第98頁),足見系爭房屋4樓自101年8月間迄今均未上鎖,兩造及證人何鴻達均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4樓,難認被告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干涉,而將系爭房屋4樓置於自己之管領力之下。
⒊被告於系爭高院第1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固稱還有物品留
在系爭房屋4樓等語(見系爭高院第117號卷宗第85頁),惟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4樓現況照片與系爭高院第10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2年1月16日履勘照片所示,即使目前留存在系爭房屋4樓內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但數量極少,並未占用系爭房屋4樓全部,以致原告無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4樓房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4樓已逾越其應有部分,難認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惠珍、陳蓓蓓、陳宗炘各59,375元、187,500元、18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