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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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金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另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13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12日確定。嗣於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連金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4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餘許止,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1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巷巷口之駕訓班前,適遇警執行勤務而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連金城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4月1日警詢時、105年4月2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第4至6頁、第21至2
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96號、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被告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酌其犯罪動機、起因、目的,及其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96號、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末酌其心存僥倖,非但貪杯尚且賭運氣不會被警抓,亦不考量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不擔心害怕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發生之後果承擔,本案若不嚴懲而日後再發生憾事者,已來不及救了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酒後駕車受罰而繳鉅額罰充裕國庫,,自己不要貪杯,更不要自己害自己,亦不要怨恨別人,沒有早一點告知,職是,本件再次警示被告不要貪杯、心存僥倖,因為酒後駕車付出代價太高了,錢是給自己用的,不必努力去充裕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