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河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07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之日期,係在民國108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07年」之記載,顯係誤載,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裁定更正為「108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