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峯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峯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其餘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范峯賓於105年1月9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雷鴻銘 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5年1月9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卷第3至4頁之第3頁反面第15至16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佐。查被告范峯賓於105年1月9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雷鴻銘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5年1月9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卷第3至4頁之第3頁反面第15至16行),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且其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
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不要再欺騙自己的心,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併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不殘害自己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范峯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峯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5日、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11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連同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揭7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已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峯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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