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儒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儒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儒聰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酒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18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迨於同日18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與其他三台車輛發生擦撞,經不詳之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儒聰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56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4月17日警詢時、105年4月18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5至8頁、第48至5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案發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紀錄報表各1件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815號卷,第20至4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與其他三台車輛發生擦撞,其酒後加駕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啟 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其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且本案亦另有民事糾紛,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再次警示被告不要心存僥倖,因為酒後駕車付出代價太高了,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勿心存僥倖,亦應儘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早日解決紛爭為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