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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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63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6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
仟貳佰捌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光華商職時,邀同被告乙○○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筆,其中2筆向原告訂
借就學貸款,計新臺幣(下同)54960元;其餘3筆向原告訂
借額度28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
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83040元,
約定應於被告丁○○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
分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7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6條、第8
條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又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3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3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
○○、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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